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吳書寧
被 告 徐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書寧、被告徐慧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慧蘭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鹽登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書寧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7年度促(凡)字第638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
書寧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00,345元及依執行名
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吳書寧皆未清償
。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
被告在96年11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徐慧蘭所有,而被告吳書寧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查被告二人係為
母女之親屬關係,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
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
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
銷,再自行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吳書寧設定於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抵押權,迄
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徐慧蘭購買不動產,能
不謹慎將事注意其購買標的狀況,坐另抵押權存在,將受拍
賣執行之危險如影隨形,更難至信。故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端視被告吳書寧於96
年11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被
告吳書寧乃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徐慧
蘭為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
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書寧訴請被告徐慧蘭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書寧所有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徐慧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1月15日(原告誤載為96年11月19日,惟依申請資料所示,
應為96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係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
)以鹽登字第15319號(原告誤載為第153190號)收件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1月15日(
原告誤載為96年11月19日,同上所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徐慧蘭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5日(原
告誤載為96年11月19日,同上所述)以買賣為原因向鹽埕地
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15319號(原告誤載為第153190號)收
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書寧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徐慧蘭所購買,為辦理
貸款而登記於伊名下,因銀行要直接從伊帳戶扣款,當時被
告徐慧蘭亦無工作,伊就與被告徐慧蘭協議由伊負擔貸款以
代替伊原本要負擔之被告徐慧蘭生活費。伊後來因無法負擔
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徐慧蘭,由被告徐慧蘭負
擔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慧蘭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即為其所購買,因其信用不
佳無法辦貸款,故以被告吳書寧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頭期款係其所繳付,於其無工作時係被告吳書寧幫其負擔貸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吳書寧對原告尚有30餘萬元之欠款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
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吳書寧所有,被告2人於96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慧
蘭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鹽埕地政事務
所99年9月10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277號函及函附之該
所96年11月15日收件鹽登字第15319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為有效,
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撤銷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間於96
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故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若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等2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得主
張撤銷之?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涉及原告得
否代位行使被告吳書寧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及原告之債權能
否獲得滿足,則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否若不明確,將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辯稱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徐慧蘭所購買,因被告徐慧蘭信用
不佳無法辦貸款始以被告吳書寧之名義登記及辦理貸款等語
,惟查,被告等2人稱被告徐慧蘭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
人,故頭期款370,000元為被告徐慧蘭以現金支付等情,固
提出被告徐慧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自該交易
清單之記載僅可得知該帳戶於94年1月12日370,000元之現
金提款,尚難僅憑此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確為被告徐
慧蘭所支付;縱然該頭期款確為被告徐慧蘭所支付,亦無法
遽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係被告徐慧蘭。又被告徐
慧蘭稱其都以現金繳納貸款,被告固提出被告徐慧蘭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為被告徐慧蘭繳納貸款之佐證,然自該存摺所載
之提款紀錄亦無法判定被告徐慧蘭確有以現金支付貸款之事
實。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慧蘭後,其上以被告
吳書寧為義務人之永豐銀行抵押權並未塗銷,與一般買賣交
易常情顯然不合,亦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
真意。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書
寧名下,及被告徐慧蘭有繳納頭期款與貸款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並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真
意與交付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95年11月7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
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吳書寧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
仍為被告吳書寧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95年1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慧蘭之後,被告吳書寧迄未請求被
告徐慧蘭回復原狀,顯見被告吳書寧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
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徐慧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書寧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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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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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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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72地號│2,736.00│4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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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72地號│層次面積:68.96│全部│
│││建號9075(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陽台面積:9.07││
│││文信路231號8樓)│雨遮面積: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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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9265建號(9,0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含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88,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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