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藤耀
梁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
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契約制之職業海軍士官,涉世未深,
於民國98年8月初接獲僅有數面之緣但不知其姓名年籍之以
退役海軍士兵某甲來電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介紹原告二人獲
利,並帶同原告二人至高雄市○○區○○○路某不詳門號之
大樓辦公處所,由某位男性職員對原告二人面談,並詐稱投
資後不需數個月即可回收本利,該職員於原告答稱手頭不便
時,即告以可由與該公司配合之銀行辦理貸款。嗣即接獲自
稱銀行職員之訴外人 許鈺娟 來電約定於同年9月29日在高雄
後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辦理貸款業務,並由 許玉娟 利用原告
二人無辦理銀行貸款經驗與辨識投資標的之虛實之機會,出
示多份銀行貸款之表格,並以由原告張藤耀擔任借款人,原
告梁嘉儀擔任保證人, 誆陷 原告二人共同在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
捺印,原告二人不知有詐,於還款期限、利率與借款之投資
去向等均未約定情形下,誤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與簽名捺印
,許鈺娟隨後又以借款後需按月扣回本金,即要求原告梁嘉
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供伊等按月扣款,原告梁嘉儀即於同日
交付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與密
碼予許鈺娟。嗣於同日雖由被告將15萬元匯入原告梁嘉儀之
上開郵局帳戶,惟被告或許鈺娟即於同日與同年月30日利用
原告二人已返回左營軍艦上未能上岸亦無從利用提款機之機
會,以該提款卡將15萬元分3次提領一空。原告梁嘉儀根本
未取得上開15萬元之借款,然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仍按月自
98年9月4日起分別扣款共計71,580元。另被告於98年8月
30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張藤耀設於高雄郵局70支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迨至同年11月4日蘋果日報刊出
詐騙集團之訊息,其中之嫌犯似與原告二人前在民生路之辦
公室所接觸之公司職員為同一人,原告二人始知受騙。本件
被告從未出面與原告二人商談借款事宜,原告梁嘉儀之帳戶
內於98年8月29日匯入之15萬元,亦由被告全額領走,復又
逐月扣回71,580元,原告二人因年歲尚輕,長期身處軍營,
不知人世險惡才遭被告設局簽下系爭本票,兩造間既無借款
契約,亦欠缺被告所稱之投資獲利計畫書等文件,足見所謂
投資或借款均屬坑矇原告二人之騙局。況被告就系爭款項匯
入前亦未言明攤還期數與利率,強令原告二人因系爭本票之
簽發即負擔年利率20%之重利及並未違約情形下面臨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二人均認借款之對象為許鈺娟,且於借款之初,原告二人即
有交付10萬元予許鈺娟作為仲介費,此一仲介費用對照借款
之本金45萬元,年息高達28.57%,加計本票上制式印製之
年息20%,即違反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息,則
上開10萬元既於民法第206條強制規定有違,即應將10萬元
視為被告已受領清償之本金,而自被告前聲請之系爭本票債
權額內扣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或減輕原告二人之給付。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二人於98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被告45萬
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伊係經由許鈺娟之介紹而借貸45萬元予原告二
人,被告分別於於98年8月29日匯款15萬元入原告梁嘉儀設
之前開郵局帳戶,並於98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入原告張藤
耀之前開郵局帳戶,原告二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借款
而共同簽發,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自無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可言。又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時,除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亦簽立借據,該借據上並有記載年利率為20%,此
一利率之約定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無原告所主
張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目前原告二人尚未清償之借
款為399,483元及將近一年之利息。關於仲介費之收取係原
告二人與許鈺娟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二人之借款係
由被告直接匯款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無非係(一)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二人
之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三)若確實存在,則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多寡?分
述如下:
(一)本件並未構成民法74條第1項之要件。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
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二人徒以渠等年紀尚輕,長
期身處軍營,不知人世險惡等語為其依據,然以原告二人
既身為職業士官,於軍中身負帶領及教導士兵之職責,對
於法律行為之責任應有所認知,原告二人既於借款當時簽
發本票及借據,當已認知渠等二人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豈
能事後以渠等二人係無借貸經驗而圖減輕給付,原告二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仍屬無據
,即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
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而否認被
告有依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交付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業已交付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9日匯款15萬元入
原告梁嘉儀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及於98年8月31日匯款30
萬元入原告張藤耀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渠等
二人之郵局帳戶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1、13頁),並由被
告所提原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卷第24
頁),上開文件所記載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
且證人許鈺娟亦證稱:「我是在電話中跟原告確認要借多
少錢,講好後,我再跟被告說,我並沒有告訴原告是跟被
告借錢,但是我有告訴原告是民間借貸。」等語,復佐以
上揭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影本之匯款紀錄均係由被
告自己之名義匯款,而顯示於原告二人郵局帳戶影本之匯
款紀錄中,應認證人許鈺娟係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之代理人,縱證人許鈺娟為原告二人向被告申辦貸
款時,未向原告二人表明渠等係向被告借款,然以被告於
借貸當日即行匯款15萬元至原告梁嘉儀之郵局帳戶,原告
二人自得從該匯款紀錄中得知貸與人為被告,是堪認兩造
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三)兩造間之實際借貸金額應為35萬元。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主張
應將前交付予許鈺娟之10萬元,自被告前聲請之系爭本票
債權額內扣除等語。又許鈺娟係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之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許鈺娟
亦證稱:「我都有先跟原告說我要扣壹個仲介費。」、「
...但是我有拿到仲介費用。」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郵
局帳戶影本中確實有於98年8月30日提領10萬元之紀錄,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兩造
之借貸契約既然已有年息20%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許鈺娟之10萬元,自屬所謂「以其
他方法巧取之利益」,而應予扣除,故兩造間之實際借貸
金額應為35萬元。
(四)末以原告所提出之更正原告清償本息明細載有:「原告目
前尚欠399,483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許鈺娟之10萬元應自債
權總額中扣除,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自應於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金額範圍內仍屬存在,至
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1紙,於超過299,483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
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
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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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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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29日│450,000元│未載│CH54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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