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裕美
林生財
林和忍
王林淑
蘇 林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裕美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被告林裕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林裕美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裕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按其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被繼承人 林國師 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附遺產總額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函命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資料,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該函文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復於111年3月11日函命原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僅具狀更正被告林裕美之地址等資料,以及起訴狀誤繕之附表,並未補正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訴請法院分割遺產,於法有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時,在該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裕美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林裕美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之訴,未以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關於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部分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裕美請求分割遺產,應按被繼承人林國師全部遺產之現值,依被代位人林裕美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被繼承人林國師全部遺產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09,633元,林裕美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2,42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既有前述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之必要,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按: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