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52號
原告 游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城豪 、 紀欣妤 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城豪、紀欣妤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核與首揭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劉城豪、紀欣妤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劉城豪、紀欣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亦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具體表明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起訴原因事實。
㈢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