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53號
原告 廖文良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羿 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