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被告 高葦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②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扣款日為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②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扣款日為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期限3年,前6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應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借款日為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其中自借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如被告違約,自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然而,第①筆借款被告自110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齊,而第②筆借款亦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該筆借款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4條第3款約定,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改由被告負擔全部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160,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答辯略以:因疫情關係致工作不穩定,貸款160,277元無力按月償還,希望能協商延展攤還期限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由異議狀內容,可認自認上開事實無誤。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有違反兩造契約之事實,依約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至於是否展延清償期限乃原告權利,非本院得予置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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