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李業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賬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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