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參加訴訟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瓊玉

梁育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柏璋 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分割後之狀態欄位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柏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本院提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該證明書所載四筆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已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共有物,此有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附卷可參。原告上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柏璋之債權人,黃柏璋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郭秀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黃柏璋本得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黃柏璋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黃柏璋行使對於名下不動產之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條、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主張:黃柏璋積欠參加人款項新臺幣(下同)59,52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參加人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司執字第55076號債權憑證在案。另黃柏璋尚積欠參加人現金卡債權,計至103年8月15日仍積欠31,180元迄未清償。現知悉本院受理本件代位分割訴訟,因本件為形成判決,訴訟結果具有對世效力,對於參加人亦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具狀參加訴訟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及被代位人經通知,未具狀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42

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予以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柏璋之債權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聲請強制執行黃柏璋名下財產,因黃柏璋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後原告查知黃柏璋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迄今怠於行使對於二筆不動產之權利,為強制執行黃柏璋名下二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爰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執金字第82324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檢送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四筆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是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為被代位人黃柏璋之債權人。及黃柏璋與被告二人已就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及處分,剩餘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等事實無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柏璋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二筆共有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使用地類別均為建築用地,形式上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黃柏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及黃柏璋與被告均未提供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黃柏璋,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就黃柏璋與被告等公同共同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9

2分之1

黃柏璋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公同共有2分之1

黃柏璋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466.05

28分之1

黃柏璋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公同共有28分之1

黃柏璋與被告黃瓊玉、梁育挺取得應有部分各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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