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駛22-AAU490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八十一巷口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巷口右轉時已注意減速慢行,且伊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係車牌00-0000號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及伊車,而非伊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小客貨車駕駛人乙○○於肇事後自知理虧原已承諾賠償伊車之損失,惟經保險公司業務員指點後,始不願賠償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DQ-五四四六號小客貨車駕駛人乙○○向本院明確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承諾要賠錢給受處分人,因是伊撞到受處分人之車,伊覺得理虧等語。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已駛至台北市○○○路○段○○○巷靠八十一巷口車道之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準此,受處分人稱係車牌00-0000號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及伊車,而非伊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非不足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