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