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批、螺絲起子壹批、強力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南投縣○里鎮○○路○○○巷「元寶大樓」A棟地下一樓屬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喜」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查,被告行竊之大樓,受地震破壞,已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該大樓之地下室應不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態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期滿,但被告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施行期間內;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程度、所行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批、螺絲起子一批、強力剪刀一支,為供被告與共犯「阿喜」犯罪所用之物,為「阿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