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二千元確定,竟仍未見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取嘉南羊乳公司所有之羊乳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右褲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嘉南羊乳公司之送貨員丙○○發覺;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羊乳一瓶,旋為嘉南羊乳公司職員甲○○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到場,惟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嘉南羊乳公司之職員丙○○、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竊盜之事實加以審理,而未及就其併案部分之犯行併予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檢同卷證併案辦理,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之判決,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未見悔悟而再犯罪,惟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