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柯仲宜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更名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678元,及
其中212,378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
月計付違約金2,000元,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15,678元,及其中212,378元自
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2,000
元,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2,000元;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215,678元未清償,其
中212,378元為消費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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