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文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林陳罔
訴訟代理人 曾林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月在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210-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02-
30、20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30、202-32地號土地)
相鄰,因系爭21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被告
均通行系爭202-30、202-32地號土地。原告本應容忍被告通
行,惟被告卻於民國97年8月間,將原在系爭202-30、202-
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混凝土道路拓寬至如附圖
編號D所示範圍,並舖設柏油路面,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
圍,原告屢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故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
,原告雖同意被告通行,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
支付償金,且由於被告通行時日已久,而原告為系爭202-30
、202-3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羅林嬌 之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全權繼受羅林嬌對被告之償金請求權;而系爭202-30
、202-3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理位置良好,附近有多處觀
光景點,交通方便,其償金計算依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故請求自8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月31日
止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874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
至通行終止日止按月給付642元。另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
因被告無通行之必要,爰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該部分之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4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
通行終止日止按月給付642元;⒉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202-30、202-32地號土地上通行部分,係被
告亡夫 林進福 向訴外人 林進旺 所買,有覺書為證,被告應為
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權源。且系爭通行部分已使用約4、50
年,為既成道路,應可讓被告通行。原告雖允許通行如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寬度不足以讓車輛通行,且若有
救護必要,亦會遲延救時機。另原告請求之通行權償金,應
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逾5年之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依土地法規定,
其計算依據應依申報地價認定,且要參酌土地位置,系爭
202-30、202-32地號土地地處偏遠,並無發達之工商業,依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有本院至現場勘測之勘測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
就系爭210-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已通行系爭202-30、202-
32地號土地4、50年,並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
舖設柏油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所通行之部分,前經被告亡夫林進福向
原地主林進旺購買所有權,故有使用權源,並提出覺書1紙
(參本院卷第35頁)為證。經查,上開覺書係於68年11月10
日書成,其上寫明○○○鄉○○○段○○○○○○號土地,「前
所有權人林進旺在本地號內已出賣與林進福,自林進福自宅
起至橫山路寬九台尺,保持流通,作為道路使用屬實,本人
(即 陳仁財 )是向林進旺之子 林同興 購買所有權,俟後本地
號土地可以辦理移轉或分割時,無條件將該通路面積分割與
林進福登記」等語,是自上開覺書之內容觀之,係該時之土
地所有權人陳仁財承諾將202-1地號土地其中「自林進福自
宅起至橫山路寬九台尺」範圍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林進
福,應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再查,202-1地號土地,確由
林同興於60年5月25日自林進旺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68年
10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仁財,然陳仁財之後於69年
4月15日係又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黃文通 ,後該筆土地即於同
年12月2日因分割新增同段202-29、202-30地號土地,而其
中系爭202-30地號土地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林嬌因拍賣取
得所有權,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附於
前開偵查卷宗中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72、85、88頁為證
,是可知,覺書中承諾之九台尺寬範圍土地,並未登記予林
進福所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法有
明定。是上開範圍之土地,既未經移轉登記予林進福,林進
福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林進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非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明。縱被告主張依上開覺書,可請求將該範圍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惟該覺書屬債權契約,已如前
述,依據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該覺書原則上僅拘束契約相對
人即陳仁財或其繼承人,而202-1地號土地業經輾轉買賣、
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202-30土地,原告自不受該覺書之拘
束;況202-32地號並非自202-1地號分割出,非屬上開覺書
之標的,被告猶執此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主張其所通行之部分為既成道路,應可容許其通行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是所謂既成巷道係指供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得通行之私有巷道
而言,而系爭202-30、202-32地號土地之通行之始,若依被
告所述,係因前地主與林進福於68年間約定由林進福取得將
該範圍土地所有權,故由林進福及其後人使用,與前揭認定
標準均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
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被告所有系爭210-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
原告所有系爭202-30、202-3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已容許被告通行如附圖所
示C部分,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主張應再通行如附圖所示
D部分,是否已逾必要範圍。經查,系爭210-1地號土地係
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仁福村橫山二巷7號房屋
之基地,雖原告主張被告出入多以機踏車輛為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依目前社會習慣,車輛之進出可認屬通行必要範
圍內,故於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時,車輛進出之可能性亦應列
為斟酌依據之一。是參酌該通路與橫山二巷幾成直角,且目
前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約在1.7公尺至1.9公尺,故
加上左右安全通行空間及轉彎空間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C部分通路之寬度為2.03公尺,恐仍造成車輛進出之
不便,是仍應加計如附圖所示D部分(寬度1.42公尺、面積
11平方公尺)部分為妥適。且如附圖所示D部分與C部分相
連,面積狹長,兩側均為住家,此觀現場照片即知(參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若單獨分離亦難獨立使用,此部分
供作被告通行之用,尚難認對原告損害過鉅,是被告主張通
行如附圖所示C、D部分範圍,尚屬可採。
㈤次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故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20
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償金,自屬於法有據。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其性質應屬補償金,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代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
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
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又此項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爰審
酌系爭202-30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雖於村莊中,然附近為原野
田地,有零星住家,並無發達工商業;雖原告稱附近有義大
遊樂世界、澄清湖、仁武及大社工業區等觀光景點及工業區
,惟實相距甚遠,此觀原告所呈地圖(參本院卷第195頁)
上比例尺及相對位置甚明。是斟酌前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及週
邊環境狀況,應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價額之百分之5計算,始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雖於
98年4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2-302地號土地所有權
,惟其亦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繼受被繼承人羅林嬌對於被告之
償金請求權,而羅林嬌係於89年7月19日因拍賣登記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故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償金等語。惟償金係使
用土地之代價,其性質相當於租金,已始前述,而民法第
126條關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係規定為5年,被告既已提
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應予以審酌。經查,原告雖係於98年
4月7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惟其他繼
承人已同意被繼承人羅林嬌之償金請求權由原告代為求償一
情,有同意書1紙(參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佐,原告自
可向被告請求其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之償金。復查,原
告起訴本請求償金之起算時點為98年8月1日,嗣於100年
1月26日始追加請求回溯至15年前,繕本並已送被告,自應
以該時起回溯5年即95年1月27日開始起算償金。而系爭20
2-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5年起分別為:⑴93年1月起至
95年12月止為320元/㎡、⑵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為400
元/㎡、⑶99年1月起為4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9頁),是計算至100年1月31日起
之償金應為2,172元〔計算式:(22㎡×320元×5%÷365
×339日)+(22㎡×400元×5%×3年)+(22㎡×440
元×5%÷365×396日)=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另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
之償金,因申報地價年有變動,故在原告聲明金額即642元
範圍內,以當年申報地價為基礎,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計算
式按月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
172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
付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償金):
計算式:22㎡×當年申報地價×5%÷12月=被告按月應給付之償
金(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