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琦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琦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㈠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彭琦嵐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其僱用之女子即證
張淑婷 與喬裝員警為性交,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證人為性交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得喬裝員警交付之金錢,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為「美女專櫃茶室」、「美女專櫃情人雅座」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6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牟利之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年7月18日在與本件相同店址之「金帝休閒咖啡」,為警查獲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即本案犯行後始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有前述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其屢以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與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約定其可依男客實際購買節數、每節抽取700元方式以營利之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係證人所有而寄放於被告處之物,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
,即在上址容留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然除本案之外,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媒介、容留證人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證人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證人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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