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青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青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青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青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28日│100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撤緩毒││號│第1434號│第1434號│第3404號│偵字第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207號(聲請書誤載│1207號(聲請書誤載│1512號│294號││││為102號,應予更正│為1027號,應予更正││││││)│)││││審├───┼─────────┼─────────┼─────────┼─────────┤││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簡第294││決││1207號│1207號│1512號│號││├───┼─────────┼─────────┼─────────┼─────────┤││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