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 王素嫻
黃成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郎 被告 羅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正公司)、羅文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吉正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羅文鴻介紹向原告借款。被告吉正公司與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在被告羅文鴻保證見證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6
2萬6200萬元予被告吉正公司,被告吉正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於同年2、3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2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共562萬6217元。詎被告吉正公司於清償其中111萬8000元之債務後即不知所蹤,嗣後系爭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原告損失慘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雖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然被告吉正公司仍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吉正公司於其所受利益範圍450萬8200元(計算式:562萬6200元-111萬8000元)內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應屬有據。又被告吉正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亦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二)另被告羅文鴻,實質上為被告吉正公司之保證人,今被告吉正公司拒絕清償,依法被告羅文鴻應對前開被告吉正公司之債務負履行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
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吉正工程有限公司、羅文鴻應給付原告450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正公司、羅文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上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吉正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而被告吉正公司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 羅士鴻 應就被告吉正公司對伊之票據債務及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云云。惟票據法對支票並無保證制度之規定,而被告羅士鴻亦未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名,又系爭契約記載被告羅士鴻乃為見證人,並非保證人,難認被告羅士鴻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羅士鴻就被告吉正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9月15日送達被告吉正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5%法定利率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正公司給付450萬820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項次│支票編號│支票金額(單位元)│發票日│├──┼─────┼──────────┼──────┤│1│AZ0000000│22萬3000│100.02.07│├──┼─────┼──────────┼──────┤│2│AZ0000000│43萬4217│100.02.13│├──┼─────┼──────────┼──────┤│3│AZ0000000│41萬6506│100.02.13│├──┼─────┼──────────┼──────┤│4│AZ0000000│39萬8540│100.02.18│├──┼─────┼──────────┼──────┤│5│AZ0000000│38萬9810│100.02.18│├──┼─────┼──────────┼──────┤│6│AZ0000000│47萬8617│100.02.18│├──┼─────┼──────────┼──────┤│7│AZ0000000│49萬9583│100.02.18│├──┼─────┼──────────┼──────┤│8│AA0000000│40萬8590│100.02.22│├──┼─────┼──────────┼──────┤│9│AA0000000│32萬3573│100.02.22│├──┼─────┼──────────┼──────┤│10│AA0000000│48萬8853│100.02.22│├──┼─────┼──────────┼──────┤│11│AA0000000│141萬4928│100.02.15│├──┼─────┼──────────┼──────┤│12│AA0000000│15萬│100.02.15│├──┼─────┼──────────┼──────┤│合計││562萬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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