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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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其於103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開始駕車,而依卷附酒測值報告,警方酒測之時間為該日下午1時30分,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算被告開始駕車之酒精濃度,其算式為:下午1時30分之呼氣酒精濃度0.23mg/l,血液酒精濃度0.23×200=46mg/dl,11時30分血液酒精濃度平均值為46+20×2小時=86mg/dl,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為86/200=0.43mg/l。是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檢察官認係犯同法條項第2款,爰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駕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經換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已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林烱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訪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道○號○路南向6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停下而煞停,為後方由 張逸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撞擊,復往前推撞由 邱顯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烱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逸帆、邱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查被告酒後行車發生車禍,且為警進行測試觀察時,有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