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發財樹盆栽1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被告薛錦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錦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洪偲凱 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放置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偲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洪偲凱)。
二、案經洪偲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偲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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