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11月21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覺民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函請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住居情形,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其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屋主表示「受刑人已不住在此地」,且經電聯受刑人胞兄 洪登祥 ,洪登祥表示「我與弟弟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我們只有用line聯繫」乙節,亦有卷內鼎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交辦單附卷可參。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於111年6、7月間搬到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從未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報到通知,家人亦未告知此事,只有跟我說要去法院開庭,並非刻意不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相互以觀,可見受刑人實際未居住於上開住居所,且高雄地檢署亦未再就上開清華街地址通知受刑人報到,是受刑人自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受刑人既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難認其已知
悉執行命令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