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紫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趙紫吟應自111年1月23日起,每期即每月23日給付分期價款6,427元」、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詎趙紫吟明知其未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而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紫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我因為積欠當鋪款項,所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當鋪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趙紫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吟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百捷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124元,並約定分12期清償,趙紫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款6,427元,買賣成立後,裕富公司即自上開車行受讓上開價金債權,並與趙紫吟約定在價金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趙紫吟僅得占有、使用。詎趙紫吟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其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7月6日間某時,將上開機車質押予當鋪,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紫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9日路監車字第11100944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2日高監車字第1110176259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承其購買上開機車後,因疾病及失業,而未能如期繳款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交易之初,即無購買上開機車真意或明知其無力清償上開機車分期價款乙事,復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據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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