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碧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碧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欸」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雄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2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廖碧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霞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號公園,向綽號「大摳欸」之友人索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州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毛重0.24、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