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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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彥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彥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伍公克、參點 伍伍肆 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其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19公克、3.5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05公克、3.5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被告張簡彥佑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彥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同盟路口公園,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3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05公克、3.55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6包(其中綠色包裝3包毛重共16.47公克,抽驗1包純度僅5.43%,黑色包裝3包毛重共6.7公克,抽驗1包純度僅9.28%,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7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與女友 洪子妮 起肢體衝突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簡彥佑,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彥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