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庭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庭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庭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證人 許榮志 當時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受傷,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曾庭妤(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妤自民國112年1月5日4、5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樓居處飲用紅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翌日(6日)17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國光006燈桿處,疑似與許榮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許榮志右肘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庭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