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偲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偲妤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5日故意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8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0日
起至112年3月9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5日、110年9月28日故意更犯後案一、二,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一、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竊盜前案,乃係竊取魚攤物品;而其於緩刑
期內所犯之侵占及施用毒品之後案,則係在超商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一卡通,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固均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7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5日、110年9月28日,相隔已逾1年;⑵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甚而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⑷受刑人於前案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一、二,然前後案間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