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不詳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係被告所有供登入賭博網站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3萬9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62號被告蘇偉承(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承與不詳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月2日7時50分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擔任「紅牛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並開放權限給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各類籃球、棒球等賽事,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蘇偉承每週與其直屬會員之賭客對帳收取賭資,並抽取賭客下注總金額之3%利潤,再將其餘賭資上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11年11月2日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偉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承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截圖畫面及扣案主機1台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詢自述獲利約3萬9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