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經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經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蔡經訓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4行補充為「…行駛至該處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經訓(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後撞擊告訴人 陳俊霖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52號被告蔡經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蔡經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陳俊霖駕駛之車輛,陳俊霖當場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經訓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