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先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先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壹個、櫻桃伍盒、草莓參盒、葡萄參盒、小菜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先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屬 張瓊慧 所有之藍色塑膠菜籃(內有櫻桃5盒、草莓3盒、葡萄3盒、小菜3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藍色塑膠菜籃、水果、小菜得手。嗣經張瓊慧報警處理,調閱監視畫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先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慧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竊得之水果、小菜,告訴人張瓊慧於警詢時稱盒裝櫻桃約5盒、草莓約3至4盒、還有小菜鴨翅2盒、鴨舌1盒,我用藍色塑膠菜籃裝等語(見警卷第8頁),因確切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量,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為塑膠菜籃1個、櫻桃5盒、草莓3盒、葡萄3盒、小菜3盒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