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耀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彰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詐欺案件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影本,但應去除李耀彰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及李耀彰以外之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部分,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2年2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警卷、偵查卷全部(含影片、聲音、開庭影音檔),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與
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卷證獲知權而提出上開聲請,核屬正當,且前開卷證,除其中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因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外,其餘部分尚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詐欺案件之電子卷證(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王宜鈞 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
錄影檔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而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證人之偵訊錄影錄音檔案,本院考量該偵訊內容均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況倘聲請人對於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係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一:准予付與之證物影本編號卷證資料名稱1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2監視錄影檔案311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附表二:駁回聲請部分編號卷證資料名稱1告訴人王宜鈞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2聲請人與告訴人王宜鈞於111年2月8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3告訴人王宜鈞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4證人 王玫貴 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5證人 王秀華 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6證人 李政憲 於111年5月24日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