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顳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正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醜 」、「 賴英彤 」之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0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一年即又犯
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水泥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李正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案件,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正信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遭警盤查,發現李正信為通緝犯身分,將李正信帶回警局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顳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39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