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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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魏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復
於91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5,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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