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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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王令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核准之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
以年息18.75%計算,詎被告至100年9月27日止,共計積欠
111,85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
表及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