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趙寰宇 原名 趙悟佛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萬
元,約定自93年3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1年2
月15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增補契約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