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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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詹惠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惠心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
「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
卷可稽。嗣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系爭相
對人之戶籍址(○○○區○○○路227之19號)是否前經門
牌整編或房屋業已拆除,其覆稱經實地查訪現址已無該屋,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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