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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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8日、92年5月7日與花旗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暨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13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9,657元(含本金181,786元、利
息37,871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531,531元(含
本金419,988元、利息111,5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657元,及其中181,786元部分,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531元,及其中419,988元部分,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8,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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