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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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吳宗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柒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96年10月4日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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