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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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牛義生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3月11日向原告之前身花旗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信用卡
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8年12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09,89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90,343元及利息部份為19,551
元);被告另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之前身花旗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227,000元,約定自97年12月26日
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詎
被告自98年9月14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