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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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明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吳慶展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玖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玖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新臺
幣叁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
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
告計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
同)68,000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3年6月11日至96年6月11日
止,共分36期,每期應攤還1,90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
效,而上述債務中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
分,自95年6月11日至95年7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3,239元,依法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欠新光銀行20,968元未償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新
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代
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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