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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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未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原東路53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利用對向車道超車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原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於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五)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