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四二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杏春外科婦產科診所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源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三0一、二三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一、六三二、八六0元,應補徵稅額五一、五八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該綜合所得稅繳納書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並由原告蓋章簽收在案,此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申請復查,此亦有蓋有收文日期章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查申請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其復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關於綜合所得稅核課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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