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即 傅春 被告乙○○住臺北右列上訴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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