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警訊中雖坦承於事發前曾吸食毒品,係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騎機車到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登山,回程時,在出口處與員集路之交岔口發生車禍,導致抗告人背部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並前往賜發國術館治療。嗣數日後,好友 陳明滄 得知車禍前來探視,並從身上起出一個吸食器,說裡面有安非他命加少許海洛因可以止痛,問抗告人要不要試試看,抗告人當時疼痛難忍就吸了四口,傷處感覺不痛後,即停止吸食,抗告人實係無心之過,亦僅該次有吸食毒品,孰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卻變成多次或連續施用毒品,抗告人自無法接受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核後,除原審裁定書第一頁理由欄第四行起原記載「...至同年八月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應更正為「...至同年八月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其彰化縣埔心鄉...」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記載之證據、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㈠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業據其
於警訊中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住居所一樓廁所內吸食該兩項毒品,當時是將嗎啡及安非他命一同放進玻璃吸食器中,以打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吸食,因之前伊車禍骨折受傷在家休養,朋友「 阿富 」到伊家探視,見伊發作疼痛,就拿該嗎啡及安非他命給伊,說可以止痛,伊才吸食等語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七頁),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亦檢測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0頁)。而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者,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採集之尿液既檢測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無疑。㈡抗告人雖因車禍骨折疼痛難耐,惟應延醫治療始為正途,縱抗告人施用毒品係為解免疼痛,亦不能因此免除觀察、勒戒。
三、綜上論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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