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 湯瑞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二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三、七一四、七一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位於旗山溪行水區內,被告為將溪洲截彎取直,興建堤防,惟因位置不當,造成原告等行水區內之土地無法有效耕種利用;又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賀伯颱風來襲,該等土地因受洪水暴漲之沖刷,致土地、農作物流失,請求被告徵收行水區內土地,並理賠農作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0八九0二0三二七二號函復略以:「台端所有前開土地確係位於旗山○○○區○○○○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分別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經濟部依監察院函示確實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行水區問題,專案通盤檢討,考量其公平性、可行性及合理性,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作成相關結論『堤防或護岸已完工者,其行水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內之土地依興建時程,越早者越優先』以第二順序辦理;台端所陳容待方案奉准後,本局再建請水利處依財源籌措情況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被告限期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三、七一四、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
(二)被告應依據賀伯颱風天然災害補助原告農作物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以︰
(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於五十七年已公告行水區,導致原告以農地高價,購買無法耕作之河川地,被告並未通知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農地變更行水區,禁止買賣及一切處分。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申請徵收行水區土地及理賠農作物,均遭駁回,被告藉口占用土地,開闢道路、水庫護堤,僅徵收兩岸土地,而行水區用地中心土地卻暫緩徵收,實不公平。且依據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執行緊急命令向民間徵用空地時,應於徵用之公告現場告其範圍及期限,於公告後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用之空地,應予補償,徵用之土地上有農作改良物,且有清除之必要者,應參照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然自堤防興工日起,從未訂有堤防內土地徵收日期,被告也找不到公告行水區之證據,且人工修造堤防截彎取直,每年遇雨成災,更形成原告農地滅失,原告向被告申請徵收行水區土地及理賠農作物,被告函復卻以財源短缺推卸,然被告既無財源,應先疏通河道,卻又興建堤防,之後每年遇雨成災,請求補償卻投訴無門。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意旨,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應屬有據,被告拒絕徵收土地,不顧農夫依靠農田耕作而生活,平白沒收土地,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水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且依同法第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再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足見,被告並無劃分河川行水區域之權限,故原告以不知所購土地已公告為行水區,請求非權責單位之被告限期徵收及補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
(二)又「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可知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法並非絕對應予徵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視各種實際情形(尤其是徵收財源問題)決定是否徵收,若尚未徵收,為防止水患,亦得限制土地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之未徵收,尚無違法情事。又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純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不違憲,且法律明定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當係考慮徵收之必要性而設之規定,限制其使用,並非完全不准為任何之使用,原告不能主張因農地遭法令限制使用,顯受有不公平待遇,進而主張國家應給予農地所有人適度之補償。
(三)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在法律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並未舉出其得請求被告限期徵收土地及補償之法律依據,自無從訴請判令被告作成限期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雖舉釋字第四00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為據,惟該解釋意旨與本件均不相同,且按司法院大法官固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僅係對其為是否違憲之審查,並無從依其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仍須提出實體法上之法律依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分別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明定。第按「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固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亦分別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本規則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彼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一三、七一四、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旗山溪行水區內之事實,此有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所製作手巾寮段、溪洲段之河川地籍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溪洲堤防興建位置不當造成土地無法有效耕種利用,請求併入堤防興建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云云。經查,高雄縣旗山溪洲堤防,係依據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所訂堤線辦理,而上開計畫及用地範圍圖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七二四0號公告有案,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係位於旗山溪行水區內,並非位於興建堤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亦有前開河川地籍圖可參,而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前,依前揭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為防止水患,主管機關自得限制使用,且其係行政機關配合實情研議是否應修訂相關法令辦理土地重劃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應准原告請求徵收前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五十七年公告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卻未通知地政機關,且無法提出公告之證據乙節,惟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徵收前揭土地,因而被告以既有堤防未徵收之土地優先辦理徵收,而原告請求一併徵收之土地,於未有財源著落前,暫緩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前曾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出相同理由之爭訟,難謂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行水區,被告卻未通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內載明,致原告誤以所購土地為農地,之後每年遇雨成災,造成原告所種植農作物之損失,因而請求被告依據賀伯颱風天然災害補助原告農作物之損失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在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公告前,原種植之高莖作物因土地限制使用必須予以剷除...;如在政府劃定公告後種植高莖作物,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取締,不予補償」及「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前,仍請禁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五十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有經濟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水一六五六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九0八三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援用。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土地已經公告為行水區,仍於該土地種植香蕉等高莖作物,本即應予取締、剷除,而不予補償,更不得請求因天然颱風災害所致沖毀、流失而請求救助。況且天然災害農作物之補助,權責機關為地方政府,非被告機關。又原告此部分主張,前曾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九號詳述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出相同理由之爭訟,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論,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