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乙○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柔公司)任職會計員,負責乙○柔公司康樂店之出納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料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須款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利用收取公司帳款及為公司繳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下列帳款:㈠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乙○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乙○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經乙○柔公司進行查帳發現甲○○收取之帳款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柔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柔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乙○柔公司之財務課長 簡芳津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侵占零用現金部分,是盤點店內剩餘之零用現金,與支出傳票之記載相互核對結果,就發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之出入;被告侵占現金禮券部分,是將公司原本放在門市之十萬元現金禮券,扣除門市內剩下之一萬三千二百元現金禮券後,發現被告未將其銷售予客人之八萬六千八百元現金禮券之金額繳回公司;被告侵占勞保金及健保金部分,是發現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部份有列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健保費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支出,但事後勞保局及健保局有向公司催繳,公司事後去補繳,才發現被告未將應給付勞保局及健保局之上開金額繳付,而私自挪用等語明確,並有乙○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轉帳傳票、日報表、現金盤點對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劃撥收據、保險費現金支出傳票、明細表影本五件、員工任職同意書、乙○柔公司之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應繳交告訴人之帳款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須款清償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達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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