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張甲○○即被上訴人 張銀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結髮數十年,婚後始知上訴人暴戾成性,動輒暴跳如雷,甚者出手傷人。被上訴人念及夫妻之情,且已育有子女,而隱忍渡日,冀上訴人有朝一日,年歲漸長,改變其性情。但數十年來,上訴人非但惡性不改,反變本加厲,偶因細故,即大發雷霆,在家中吵鬧不休,並經常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或惡言辱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因與媳婦發生爭吵,竟無端遷怒被上訴人而手持瓦斯爐心重擊被上訴人之頭部,使被上訴人頭部骨折及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七0號保護令,足見上訴人之行徑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且被上訴人所為,已讓被上訴人難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夫妻生活名存實亡,始難以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但若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茲兩造結褵數十年,偶生齟齬僅數次而已,難謂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且被上訴人亦習於毆打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家庭暴力事件,係屬雙方互毆,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陳稱:「我確實有拿瓦斯爐爐心毆打他,因為我管教小孩,他叫小孩不要聽我的,而且聲請人張銀行之前也常毆打我」,在原審陳稱:「:::當時被告是為了要防衛自己,所以才會拿瓦斯爐心毆打原告(被上訴人):::」,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正雄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里○鄉○○村○○路一一五之二號一樓客廳內,目擊張甲○○持一種瓦斯快速爐的爐心的鐵器,重擊張銀行的頭部」,「::::因為當時張甲○○與我弟媳發生爭吵,後走出客廳,又突然返回,當時我父親張銀行正在聽電話,張甲○○不發一語,就持爐心重擊他的頭部」,「張甲○○是用右手持爐心,由上而下重擊他頭部,重擊乙次,重擊時沒有說什麼話」,「張銀行當時沒有反擊,也沒有防衛動作:::」,「張銀行及張甲○○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常有爭吵」,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那天是我們要回去掃墓,當時我睡在客廳,十二點多的時候,聽到我媽媽指責我的弟媳婦不孝,我媽媽都跑到我弟媳婦的工作場所說我弟媳婦不孝,我弟媳婦就和我媽媽吵架,我去廚房的時候就和我媽媽說不要這樣,你的每個子女都想離開你,媳婦也很怕你管教。可能是我比較衝動的和她說妳這樣我們怎麼會想去孝敬妳。後來我媽媽就出去,我的子女要跟我媽媽出去,我就叫我的子女不要出去。當時我的父親在打電話,我媽媽就拿瓦斯爐心打我的父親頭部,當時我父親有受傷血流如注」,「我的父母親現在已形同陌路,我們只要我的媽媽不要惹事,因為我媽媽會在街坊鄰居說我爸爸或是子女媳婦的不是,這種情形已經有十多年了:::」,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張秀娥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我父母親平常就經常吵架,母親會經常駡子女,會有一些讓小孩害怕的舉動,如拿東西敲破玻璃門,以前會威脅家人,說要讓全家不好過,家裏的小孩都會怕他,聽我大哥說我媽媽有藏一把刀在抽屜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張秀玉 於原審證稱:「:::從小我媽媽就會打我,我父親就會來阻擋,反而我父親也被打。每次都要我父親拿錢出來她(她爭執的目的是要錢)才會罷休,這種情形好幾次了,我也忘記了,我媽媽一直要我爸爸拿錢給她:::我沒有想到我媽媽今天會變的這麼嚴重,把我父親打得這麼嚴重,我媽媽駡人的次數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據我了解我父親的個性,除非是我爸爸被打的很嚴重,否則我爸爸不會還手,我爸爸被打被駡的情形已經不止一次了」等語,此外,又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七八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屬競合合併,被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則無庸贅論,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