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朝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附設新店戒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9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