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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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得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