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陳邱賜妹
被   告  張茂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返還
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第3款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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