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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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杜睿哲
杜宣霖 (即 謝素燕 之繼承人)
杜艾玲 (即謝素燕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宣霖、杜艾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杜睿哲、杜裕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陸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杜睿哲、杜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杜宣霖、杜艾玲及兼其等法定
代理人杜裕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睿哲分別以母親謝素燕及父親即被告杜裕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然被告杜睿哲於民國
99年5月休學,並依約應自100年6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
被告杜睿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另訴外人謝素燕已於97年12月3日死亡,被告杜宣
霖、杜艾玲為謝素燕之繼承人,對謝素燕之債務於其繼承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杜睿哲則以:這是我的就學貸款,我要還錢。我沒有代
理其他人,我父親跑掉了,只剩我跟妹妹,我在我姑姑店裡
打工,還要養妹妹,我一個月最多只能還新臺幣(下同)
1,000元。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北院木
家家102科繼530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被告杜睿哲對其欠款金額並不爭執;另被告
杜宣霖、杜艾玲及兼其等法定代理人杜裕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
於被告杜睿哲固以願意按月清償1,000元置辯,惟此項抗辯
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且原告亦未同意,是所辯不足採
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杜宣霖、杜艾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素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睿哲、杜裕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杜睿哲、杜裕人二人連帶給付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