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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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雄揚
訴訟代理人 鄭 昱廷 律師
被   告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薪資為由,以鈞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3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01,53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主張原告僅應給付被告薪資234,284元,故系爭支付
命令已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或至少在超出234,284
元之部分失其效力。又被告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花旗銀行於101年2月13日
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原告應向花旗銀行清償,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薪資,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
定,被告依該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被告雖積
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惟花旗銀行並未扣得被告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又原告所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非在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30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26
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
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函文一紙,
主張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為234,284元,非被告請求之301,536
元,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命原告每月應扣除被告薪資三分之
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原本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上開函文確有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又原告上開函文原本,未見附於上開
支付命令卷內,經本院向收發室查詢該函文流向,確認該函
文原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5號花旗銀行與被告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
命令即因合法聲明異議而並未確定。
六、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
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
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強
制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2月19日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
9874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縱本院誤認
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支付命令已
確定之效力,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
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故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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